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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090号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69740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雷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军,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72914481E,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钱上村。法定代表人:吴云根,总经理。被告:吴云根,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24322.5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吴云根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曾有涂料交易往来。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经对账,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24322.50元。同时,该对账单载明:“……,货款欠款时间不超过60天,逾期不付款按每天1%滞纳金结算,……。”而被告吴云根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也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粉末涂料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24322.50元,并由被告吴云根对该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吴云根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吴云根依法应对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价款424322.5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吴云根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云根自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有权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负担。该款原告杭州搏潮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凯瑞涂装有限公司、吴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