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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李跃文、被告李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跃文,李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被告:李跃文,男,1967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琪(系被告李跃文之女),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州分公司)诉被告李跃文、被告李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被告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险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0809.9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李跃文无证驾驶李琪的湘M4LQ**号小型轿车沿永发路自东往西行驶,张莉驾驶无牌号珠峰光南牌二轮摩托车沿凤亭路自南往北行驶,12时53分,二车行经永发路与凤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导致张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被告李跃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27日,张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判决财险永州分公司赔偿张莉90809.93元,判决生效后,财险永州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0809.93元。根据法律规定,财险永州分公司有权对二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跃文无证驾驶湘M4LQ**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湘M4LQ**号小型轿车投保人,李琪在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无证驾驶车辆属责任免除情形;3、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李跃文系无证驾驶,李琪是该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李跃文与李琪为父女关系,被告李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有保管或管理的过错。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财险永州分公司已履行了代为赔偿义务。被告李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琪辩称:被告李跃文撬开了柜子私自拿走车钥匙并无证驾驶该车辆与张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财险永州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李琪不是侵权人。被告李琪在张莉起诉的案件中已承担了因对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跃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李跃文无证驾驶湘M4LQ**号小型轿车在江永县潇浦镇沿永发路自东往西行驶,途径永发路与凤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张莉驾驶无牌号珠峰光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跃文驾驶的湘M4L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琪。被告李跃文系被告李琪的父亲。湘M4LQ**号小型轿车在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1月27日,张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跃文、李琪、财险永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11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赔偿张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90809.93元。二、被告李跃文、被告李琪赔偿张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4839.87元。该判决生效后,财险永州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6月21日,原告财险永州分公司以被告李跃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0809.9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湘M4LQ**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跃文无证驾驶该机动车造成他人伤害,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李跃文行使追偿权。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李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2016)湘11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李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机动车所有人李琪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0809.9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李琪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李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财险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