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刘为俊、龙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刘为俊,龙长安,杨正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78号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法定代表人:邓超,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俊,女,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龙长安,男,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杨正元,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刘为俊、龙长安、杨正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俊、龙长安、杨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为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计算为1290.41元);2、要求被告杨正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杨正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为俊向原告申请小额财政贴息贷款,同日,松滋市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刘为俊、杨正元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金财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人杨正元同意用其个人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工资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金财担保公司作出代位清偿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了审查确认,同意刘为俊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金财担保公司为刘为俊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发出担保函。2014年11月19日,刘为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为俊与邮储银行再次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有效期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5年11月25日,邮储银行依约向刘为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为俊立借据一张,被告刘为俊的贷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邮储银行曾多次找被告刘为俊、杨正元催收贷款,被告刘为俊、杨正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2016年12月27日邮储银行向金财担保公司发出代为偿还刘为俊贷款的函。2016年12月28日,金财担保公司代偿刘为俊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根据与金财担保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向金财担保公司支付了这笔代偿款。被告刘为俊贷款到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刘为俊全部清偿,并要求担保人杨正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为俊与被告龙长安系夫妻,被告刘为俊的贷款及原告的代偿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贷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长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为俊、龙长安、杨正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松滋市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是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按照有关政策,为解决下岗人员、复退军人等创业时资金困难,通过银行发放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金财担保公司在承担50000元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为俊追偿。鉴于金财担保公司在向邮储银行为刘为俊担保时,被告杨正元为刘为俊贷款向金财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根据原告与金财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合作协议书,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有权就金财担保公司的代偿的50000元向债务人刘为俊及反担保人杨正元追偿。被告龙长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为俊、龙长安共同偿还贷款,要求被告杨正元(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元(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俊、龙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松滋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贷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正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刘为俊、龙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