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让其帮助出售毒品。二人商议由高某某提供少量毒品,由方某某找人尝试贩卖,后高某某在店头街道给了方某某1包毒品(冰毒约1克)让其找人尝试,同日高某某又在黄陵县店头镇壳牌加油站旁给方某某1大包毒品(冰毒约10克),让方某某帮助将毒品卖掉,并告知方某某将毒品卖掉后给其一部分钱作为报酬。随后方某某将所获冰毒分装成18小包进行贩卖,分别于2016年9月份向涉毒人员张某某出售了2包毒品;2016年9月份向樊某某出售1包毒品,方某某将所获毒资中的200元给了高某某,剩余毒品被其从下水道冲走。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由店头镇一妇女(姓名住址不详)处以100元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0.09克),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200元。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起诉书指控1月18日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他是购买了300元的毒品,以500元价格出售的。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本不吸毒,为了赚钱一时糊涂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偶然得到一包冰毒(约10克),遂联系方某某,让方某某帮其出售。方某某提出需要先找人尝试毒品成色,被告人高某某遂先给了方某某1小包冰毒让其找人尝试,后被告人方某某联系高某某称有人要购买毒品,高某某遂在黄陵县店头镇壳牌加油站旁将剩余1大包冰毒交给方某某让其出售,约定由方某某将毒品出售后将获利分一部分给高某某。随后方某某将该冰毒分装成18小包进行贩卖,分别于2016年9月份向涉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了2包毒品,获利1000元;2016年9月份向樊某某出售1包毒品,获利400元。方某某将所获毒资中的200元给了高某某,其余1200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1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经特情侦查,被告人方某某由店头镇一妇女(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处以300元价格购得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重量为0.09克),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黄陵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分别发现方某某及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17年1月19日和1月20日分别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在黄陵县店头镇焦化厂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在曹家峪村方某某家门口将方某某抓获归案。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搜查,方某某家中未发现毒品可疑物。4、证人证言(1)樊某某证言,证明他2016年9月份从方某某手中购买了1包毒品,约1克冰毒,方某某要500元,他给了400元,毒品是他帮一个不知名的女人买的。(2)张某某(又名张某甲)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份,他和方某某一起吸食了两次冰毒,第一次在金海岸宾馆,第二次在方某某家,毒品都是方某某提供的,第一次吸毒次日,方某某电话联系他,在他村桥头给他出售了一包冰毒,方某某说加上前一天吸的毒品价格共计1200元,他当时给了500元,后来又分两次把剩下的700元给了方某某。买的毒品被他扔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方某某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经冰毒和吗啡尿液检测,高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6、黄陵县公安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明经侦查人员特情介入从方某某处购买毒品,从方某某所说的毒品放置地点发现并带回疑似毒品可疑物2包,该毒品在送检后取回,并由侦查机关移交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09克。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方某某对高某某及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高某某对方某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对方某某进行了辨认,指出方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侦查人员特情介入与方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的户籍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供述(1)方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老高打电话叫他帮忙出售毒品,他答应了后老高给了他一点毒品,他给了张某甲。因为张某甲还要,所以他又联系老高,老高给了他一大包冰毒让他帮忙出售。他把那一大包分成18小包,他给张某甲松了2包,过了三天张某甲给了他500元。之后他又联系了樊某某,给樊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了1包毒品。之后他又给刘某某以300元价格卖了1包毒品,剩余14包被他从马桶冲下去了。他共获利1700元,张某甲分两次给了他1000元,刘某某给了他300元,樊某某给了他400元。他给了老高200元,剩余钱被他自己花了。2017年1月18日,他在博时网吧出售了2小包海洛因,后来才知道买毒品的是禁毒大队民警,当时民警给了他500元,他在店头老街道“老婆”那买了300元的毒品后放在博时网吧楼下的摇摇车内,后他给侦查人员说了地方后就走了。他是通过微信、电话、短信联系的,他微信名字叫“一切皆有可能”,手机号码是1829113****。(2)高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从家里翻出来一代透明色的晶体怀疑是冰毒,大约有10克,后来他联系了方某某让帮忙出售,方某某称要先找人尝一下,他就给了方某某一点。过了大约2小时,方某某联系他,他坐着方某某的车到壳牌加油站边上的巷子内,他把冰毒给了方某某,让方某某给他帮忙卖,过了几天方某某给了他200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均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第三起犯罪系有公安特情侦查手段介入,故应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在按照各自不同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