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新祖与安财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新,安财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526号原告胡祖新。被告安财多。原告胡祖新与被告安财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新、被告安财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00元(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至今共欠6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违约金按月租金的10%计算,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诉至法院。安财多辩称,1、欠款属实,但欠款中包括其要买这台租赁的挖掘机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胡祖新(甲方)与被告安财多(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用于永登河桥主卜村,租金为每月38000元,乙方自2015年9月24日起租,设备进场次日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当月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属乙方违约,违约金按月租金的10%计算,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6年2月17日,被告安财多向原告胡祖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安财多欠胡祖新现代225-7挖机租赁费用合计捌万元正(¥8000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剩余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21日,被告安财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胡祖新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祖新与被告安财多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欠条中的租金包括其欲购买该挖掘机的费用,但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元[65000元/货款本金×6%/贷款基准利率×÷360天×24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祖新租赁费65000元、违约金2600元,合计67600元;二、驳回原告胡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83元,合计2339元;由原告胡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旭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