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袁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820号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金地国际花园SHR3栋1-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被告:袁泉,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蒋圣,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被告袁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蒋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已消费的美容服务及药品款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办理的促销价服务套餐为9900元,消脂多次860元,体质茶2盒680元,当日原告的POS机无法刷卡,被告承诺之后向原告转帐。同年8月30日,原告根据已定制的服务套餐向被告发放一个月的茶膳7800元,由被告的朋友转交。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转帐付款(体雕一次1980元、体质茶680元×2盒、消脂多次860元、茶膳7800元)。被告袁泉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订立美容服务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顾客双消记录卡”上记载的服务项目及金额,只是发出要约,而被告并未在记录卡上签字,即未作出承诺,故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尚未成立。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被告签字确认的服务费为2016年8月2日做体雕(减肥)一次1980元,此项费用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消脂多次860元、体质茶680元×2盒、一个月的茶膳78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已使用或领取,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98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泉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袁泉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内经之道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冬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