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翠华与被告殷红兵、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华,殷红兵,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12号原告:蒋翠华,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红兵,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健,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蒋翠华与被告殷红兵、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兵、沈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殷红兵、沈健立即偿还蒋翠华借款5.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翟永忠、殷红珍向蒋翠华借款20万元,因未能偿还,蒋翠华将案外人翟永忠、殷红珍起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20日开庭前,翟永忠的姐姐翟小琴、殷红珍的妹妹殷红兵找到蒋翠华,要求蒋翠华撤诉并表示自愿各承担10万元的借款,并各自向蒋翠华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蒋翠华撤回对翟永忠、殷红珍的起诉并交还20万元。现殷红兵仅偿还4.6万元,尚欠5.4万元一直拖欠不还。殷红兵、沈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殷红兵、沈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殷红兵、沈健共同偿还。殷红兵、沈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翟永忠、殷红珍向蒋翠华借款20万元。因翟永忠、殷红珍未偿还借款,蒋翠华起诉至法院。在2015年7月20日开庭前,翟永忠的姐姐翟小琴、殷红珍的妹妹殷红兵找到蒋翠华,要求蒋翠华撤诉并表示自愿各承担10万元的借款。2015年7月20日殷红兵向蒋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翠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殷红兵。2015.7.20。”后殷红兵偿还借款4.3万元,2016年11月20日殷红兵重新向蒋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翠华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57000.00元)。借款人:殷红兵。2016.11.20。”蒋翠华自认2016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殷红兵已经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余款5.4万元未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殷红兵、沈健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蒋翠华提交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红兵自愿为翟永忠、殷红珍承担蒋翠华的借款10万元系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债务加入,已偿还借款4.6万元,尚欠借款5.4万元,应当清偿。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蒋翠华可随时要求殷红兵偿还借款。殷红兵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讼争借款系殷红兵个人自愿代翟永忠、殷红珍偿还的借款,且蒋翠华庭审中亦自认这一事实,故讼争借款系殷红兵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殷红兵、沈健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健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殷红兵、沈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蒋翠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翠华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殷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