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赵彬与王超青、葛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王超青,葛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892号原告:赵彬,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青(别名“王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现住石家庄市。被告:葛旭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赵彬诉被告王超青、葛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被告葛旭民在答辩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10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葛旭民该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伟,被告王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葛旭民在赵飞的朋友王超青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有被告王超青提供担保,写下借条。2015年9月3日被告葛旭民又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借款汇入被告王超青账号以及被告葛旭民的身份证号。被告葛旭民出具借条后,原告遂按照约定将50万通过配偶刘秀丽的账户转入被告王超青的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旭民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也无果,无奈将葛旭民控制催要借款,谁知因此触犯刑法,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原告的借款也未追回。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青辩称,葛旭民向赵彬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我不是担保人,没有向原告写下任何担保字据,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我和原告只认识了几个月,他不可能让我担保,葛旭民、赵飞与我向赵彬书写的借条已经作废,后葛旭民为赵彬单独书写了借条,所以后面的借条与我无关。被告辩称葛旭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葛旭民、王宏(即被告王超青)与案外人赵飞共同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葛旭民、王宏、赵飞借赵彬人民币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一个月内结清”。2015年9月3日被告葛旭民单独向原告赵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葛旭民借赵彬人民币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转入账号62×××25中国银行王超青,落款为借款人葛旭民”。当天,原告赵彬通过其配偶刘秀丽账户向王超青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时葛旭民在银行转款记录后写明“同意刘秀丽转入王超青卡号50万元正”。2015年9月5日王超青向案外人刘建珍账户转款48万元,同时提交刘建珍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刘建珍已将该48万元转至葛旭民账户,并称另2万元是由现金给付的葛旭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代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9月3日原告赵彬向被告葛旭民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转款50万元,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葛旭民在转款记录后附记也明确了葛旭民对该笔转账行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旭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葛旭民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未超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虽经被告葛旭民指示转入了被告王超青账户,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王超青对本案的上述借款担供了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青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义务,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代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旭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4550.5元,由被告葛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