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建文与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文,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39号原告:陶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注册号431122600147572。经营者:胡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仁荣,系被告胡志武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建文与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陶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建,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经营者胡志武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陶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建,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经营者胡志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0.81元,第二次取内固定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9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778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和同学陶鲲、周剑等8人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7号包厢用餐。13时许,由于7号包厢没有洗手间,原告到对面9号包厢上洗手间,到9号包厢洗手间旁边准备上台阶的地方,由于地面刚拖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经人送往医院治疗,已用去27000多元医疗费。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陶建文损伤属九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鉴定费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240日,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经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赔偿事宜,托人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与被告产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酒店地面湿滑,没有及时清洁,且该酒店未粘贴安全警示提醒消费者,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因而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陶建文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及胡志武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3、陶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7月18时13时许,陶建文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用餐消费时,因其酒店地面刚拖湿滑,没有及时清洁,且该酒店未粘贴安全警示,提醒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告知义务,因而导致陶建文滑倒摔伤,达福来大酒店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4、周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7月18时13时许,陶建文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用餐消费时,因其酒店地面刚拖湿滑,没有及时清洁,且该酒店未粘贴安全警示,提醒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告知义务,因而导致陶建文滑倒摔伤,达福来大酒店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5、唐玖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7月18时13时许,陶建文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用餐消费时,因其酒店地面刚拖湿滑,没有及时清洁,且该酒店未粘贴安全警示,提醒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告知义务,因而导致陶建文滑倒摔伤,达福来大酒店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6、席光冬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7月18时13时许,陶建文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用餐消费时,因其酒店地面刚拖湿滑,没有及时清洁,且该酒店未粘贴安全警示,提醒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告知义务,因而导致陶建文滑倒摔伤;7、唐谈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陶建文医疗费11000元,有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事实;8、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陶建文的伤势和伤残情况;9、司法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陶建文已用去鉴定费700元;10、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陶建文已用去医疗费27128.24元;11、家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陶建文家属关系情况;12、陶建文与易冬霞结婚证、易冬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陶一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陶建文与易冬霞系合法夫妻以及陶建文与陶一韬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9、11、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跌倒的地点是8号包厢,不是9号包厢;酒店的8号包厢、卫生间用的都是防滑地板,卫生间也不存在用湿拖把拖地的情况。被告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内容也不是事实,这是双方最终协商的调解结果,而不是说先出一部分钱后面再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3、4、5、6、7号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是工伤的标准,这是错误的,依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工伤标准,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司法鉴定,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了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司法鉴定发票,适用的标准错误,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经审查,其中7张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共计26948.81元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242元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损失计算标准错误,计算结果失实:(1)误工损失不存在,原告系东安县鹿马桥镇农技站工作人员,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停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存在,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提供原始票据;(5)原告伤势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质疑,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31191×20年×20%=124764元计算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63692元;3、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适当承担原告部分损失11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索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且履行完毕,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索赔,应予驳回。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唐兰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喝了很多酒,原告跌倒的包厢是8号包厢,并且包厢当时是关门状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组织的调查笔录,超过了举证期限,笔录中唐兰玲说的不是事实,唐兰玲是酒店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唐兰玲所说的不应采信。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系经批准的合法酒店。2016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原告陶建文与同学陶鲲、周剑等8人共同在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7号包厢用餐。13时许,由于7号包厢没有洗手间,原告到其他包厢上洗手间,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原告陶建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6948.81元(含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支付的11000元)。2016年11月3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8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建文: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属九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捌仟圆左右,鉴定费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240日,需壹人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2017年5月12日,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申请对原告陶建文的摔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30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湘1122技鉴16号终止对外委托决定书,终止本次对外委托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陶建文作为消费者去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用餐,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为顾客进店消费提供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照顾,履行告之、提醒的责任。然而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对原告陶建文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陶建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5%的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故原告陶建文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医学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948.81元;2、第二次取内固定费8000元;3、司法鉴定费700元;4、伤残赔偿金144270元{含伤残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元(10630元/年×20%×22年(父9年+母13年)÷4人+10630元/年×20%×7年÷2人=19134元)};5、护理费10254.58元(31,191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10254.58元)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永州标准);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永州标准),以上损失共计194323.39元。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综合原告的伤势、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建文要求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人员,又未提供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建文要求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6136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笫十六条、笫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赔偿原告陶建文医疗费、第二次取内固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94323.39元的25%计人民币48580.85元(含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已支付的11,000元);二、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赔偿原告陶建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计2658.5元,原告陶建文负担1858.5元,被告东安县芦洪市镇达福来大酒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