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英与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英,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1686号原告:吴凤英,女,生于1964年6月2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183号2楼。法定代表人:何兴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乔,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凤英诉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吴凤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凤英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凤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凤英负担。审 判 长 陈洪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