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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正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正平,陈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陈利军。上诉人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平及原审第三人陈利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凯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李正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2.我公司与李正平无任何关系,李正平是受陈利军雇请,工资由陈利军发放。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依法向我公司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李正平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工伤错误,且该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陈利军,陈利军并未告知我公司。另外,陈利军在市城建服务中心承接了多家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并不是只为我公司一家安装,李正平受伤地点和时间并不一定是为我公司安装时发生的,我公司与李正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公司和李正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李正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我受伤的地点是威凯机电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行政部门也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也已送达给威凯机电公司。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我方的仲裁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利军述称:李正平是我雇请的,他受伤的地点工程项目不是威凯机电公司承建的。威凯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威凯机电公司和李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威凯机电公司不赔偿李正平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李正平到十堰市城建服务中心空调安装项目工作,在包工头陈利军手下干活,工资由陈利军发放,用工方未为李正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6日,李正平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十堰市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陈利军安排人员护理21天,下余11天由李正平亲属护理。2016年3月1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正平所受事故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威凯机电公司。2016年5月1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正平劳动能力为九级。李正平此后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威凯机电公司支付李正平各项工伤待遇1704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第100号裁决,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李正平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80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扣除李正平领取的11000元后,威凯机电公司实际应支付李正平110803.5元。威凯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以下几点:一、李正平是否在威凯机电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二、李正平的工资标准;三、李正平受伤后从陈利军处领取的工伤补偿金额。对以上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威凯机电公司在市城建服务中心有空调安装工程,且自述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利军,李正平指认的施工现场是威凯机电公司的施工场地;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威凯机电公司为李正平的用工单位,因此,应认定李正平是在威凯机电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二、陈利军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李正平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李正平的工资为每天80元到100元,前后陈述矛盾;用工方有证明李正平工资标准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正平陈述的每天150元与当地市场行情相当;因此,应认定李正平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三、陈利军和威凯机电公司主张李正平在受伤后收到16000元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应采信李正平自认的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没有为李正平缴纳工伤保险,李正平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威凯机电公司支付。李正平的日工资为150元,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262.5元(150×21.75)。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与李正平的伤情相当,应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938.41元(31138÷365×11)。由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威凯机电公司应支付李正平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50元(42676÷1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3262.5×6)、住院期间护理费9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20),合计121641.91元,减去李正平已领取的11000元,还应支付110641.9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凯机电公司和李正平终止劳动关系;二、威凯机电公司支付李正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0641.91元;三、驳回威凯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威凯机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威凯机电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正平及原审第三人陈利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正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威凯机电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李正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现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李正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确认李正平所在的用人单位系威凯机电公司,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其公司支付李正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威凯机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了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因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威凯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正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李正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一审法院已经针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相应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审查威凯机电公司诉请的同时,也要结合李正平的仲裁请求全面审理此案,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作出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威凯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威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胥   心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