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599号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海,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99号原告李某海,男。被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海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营养费等费用11579.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回白芒铺老家过年,2017年1月24日下午,因自家门口挖土护坡,故把汽车停在村里集体的晒谷坪上。被告声称晒谷坪是自家出资修建的,不允许原告停车,宣称再不开走就砸毁原告的汽车。原告与之发生口角,被告家里多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胸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白芒铺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被答辩人的伤不是答辩人所致。从本案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伤是肋骨骨折,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二、答辩人没有致伤被答辩人,公安机关也未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海在广东承包工程,2017年1月回老家白芒铺镇马垒村过年。于2017年1月24日下午5时许,将汽车停在本村里集体的晒谷坪上,被告李某看见后,认为该晒谷坪是其组织本村人筹资修建的,当时李某海没有出钱。于是被告李某就不给原告李某海停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后被他人拉开。过了一会,原告不服气,又去找被告李某算账,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原告李某海被被告李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301.55元,鉴定费1419元(含鉴定检查费)。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调处未果,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李某海各项损失:1、医疗费5301.35元;2、鉴定及检查费1419元;3、误工费(44081÷365)元×12(天)=1449.24(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各项损失:8559.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意见、证人李世雪、李俊学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记录、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派出所调解记录、《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属同村同家族人,因停车一事引发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可是,双方在本次事件中都不冷静,相互争吵和扭打,造成原告的身体受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属混合过错。被告李某致伤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属轻微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轻微伤住院的费用主要是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经查,虽然原告曾经骨折,但在本次纠纷中,被告的行为也伤致原告的右胸部,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因此,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与被告致伤的过程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559.59元×70%=5991.7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91.7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