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名硕南六厂地下一层储物柜区,用手掰开01009号内务柜柜门,窃得柜内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OPPOR9S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名硕南六厂地下一层储物柜区,用手掰开01009号内务柜柜门,窃得柜内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OPPOR9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追、冉某成、王某景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俊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