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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詹立立与袁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立,袁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282号原告:詹立立,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袁东,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原告詹立立诉被告袁东排除妨碍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詹立立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袁东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被告的妨碍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C13×××××28号采矿许可证中Ⅶ号矿体因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被压覆,就Ⅶ号矿体被压覆建设单位将给予的补偿款之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遂引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冀0281民初2217号判决书判决“第C13×××××28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Ⅶ号矿体的建设工程和矿产资源的补偿收益归本诉原告詹立立所有”,后袁东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民终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原告为明确前述矿产资源的补偿收益数额,委托他人对Ⅶ号矿体开展地质钻探施工,以确定Ⅶ号矿体的实际资源储量。不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5月24日下午3时许组织多人到施工现场,以拔下发电机钥匙等手段阻止施工,导致施工中断至今。原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横加阻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被告袁东辩称:原告以袁东个人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袁东是原告所诉矿体、采矿权人为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所作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行为,不是公民个人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其私自委托他人进行地质勘探,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没有经过采矿权人的同意,故属于非法行为,任何人对于非法行为均有举报和阻止的权利。现国土资源部门已依法制止了原告的探矿行为,故原告在没有合法的前提下,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詹立立与被告袁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袁东乙方:詹立立甲方经营的堡子店富明达铁矿(暂定)采区资源整合工作正在进行中,乙方拟将甲方采区(以现有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座标点为准)西侧的铁矿资源整合到甲方采区中,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其采区西侧乙方的矿井及所属资源整合到甲方上述采区中,具体范围由乙方汇同有并(关)部门确定。二、甲方现有的设计报告等文件需根据实际需要更改,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应上交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甲乙双方按各自采矿范围内的储量承担。四、第二、三条以外的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五、若整合工作失败,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六、整合到乙方采矿范围内的他人原有矿井,必须在向乙方给付其应分担的办证费用后方可生产。该类矿井生产后是否收取管理费由甲方决定,所收管理费归甲方所有。若收购该类矿井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袁东(署名)乙方:詹立立(署名)”。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了相关价款和办证费用并已整合成功。2014年11月11日,经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袁东)申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取得了许可证编号为第C13×××××28号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参与整合的矿井在第C13×××××28号采矿许可证中被标注为Ⅶ号矿体。2014年,该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Ⅶ号矿体被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电线路工程设计确定压覆。因补偿纠纷引发双方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C13×××××28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Ⅶ号矿体的建设工程和矿产资源的补偿收益权归詹立立所有”。后被告袁东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詹立立为明确被压覆矿体的补偿收益数额委托他人对Ⅶ号矿体开展地质钻探施工,被告袁东自2017年5月24日下午3时多次带人到现场进行阻止,导致施工中断至今。原告向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报案,该所出警并进行录像取证。2017年6月12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詹立立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在堡子店镇××西北探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责令詹立立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由被告袁东向本院提交,未送达给詹立立本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原告所探矿的矿产资源在原、被告经协议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探矿不必再进行申请批准。原告进行探矿、被告进行阻止属于采矿权人内部纠纷,职能部门不应再予以干涉。原告为明确自身合法的矿产资源补偿数额而进行的探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东无权进行干涉。被告袁东到现场进行阻止,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詹立立在第C13×××××28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Ⅶ号矿体进行探矿确定储量的行为被告袁东不得阻碍。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