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坤诉被告赵宝磊、赵作成、郭亚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坤,赵宝磊,赵作成,郭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542号原告赵宝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赵宝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赵作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郭亚珍,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赵宝坤诉被告赵宝磊、赵作成、郭亚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赵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坤、被告赵宝磊、赵作成、郭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坤诉称,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辽0122民初23号判决书内容第5页下数第二行,视为确认被告对赵作杰承包的部分土地(290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第6页上数第6行被告享有(29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查明事实对涉案土地160亩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正确的确认;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宝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6)辽0122民初23号判决书中单独取出一句话进行审理,这句话不能表达任何意思,也无法答辩。撤销判决书中的一句话相当于撤销原判决,辽中区人民法院不能够撤销省高法维持的原判决。给撤销判决书中的一句话立案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程序,因为一份判决书有几十句话甚至上百句话组成,如果每句话都要立案进行审理,那么这场官司的当事人将要开庭几十次甚至上百次。被告赵作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无关。被告郭亚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本院撤销(2016)辽0122民初23号判决书中部分的内容,因(2016)辽0122民初23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错误,也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坤:一、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辽0122民初23号判决书内容第5页下数第二行,视为确认被告对赵作杰承包的部分土地(290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第6页上数第6行被告享有(29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查明事实对涉案土地160亩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正确的确认;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应退回原告赵宝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赵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