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伟、林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3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35634N。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艳清,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仕生,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丽芳,女,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共同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5461.73元);2.判令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支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3.判令陈仕生、刘丽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房产在最高债务额50万元范围内对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共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1、2、4.2、6、7、12、14.2条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8.025%;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通过受托支付将款项交付给林清(开户行:民生银行中亭街支行,账号:62×××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第1、9、18条约定陈仕生以其所有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房产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日,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4201500**)。2015年4月17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如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8.025%。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合法权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讼请求。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未做书面答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17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如约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8.025%;A2.《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4月17日,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共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1、2、4.2、6、7、12、14.2条约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5.35%;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通过受托支付将款项交付给林清(开户行:民生银行中亭街支行,账号:62×××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A4.《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同日,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第1、9、18条约定陈仕生以其所有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房产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日,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4201500**);A5.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461.73元;A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A7.律师费发票(当庭提交),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共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15142015003226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4.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50%,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5.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借款人通过受托支付将款项交付给林涛(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62×××50);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8.若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赔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此后,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15142015003226的《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仕生以其名下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的房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以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陈仕生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4201500**),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为8.025%。然而,贷款发放后,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294.8元、罚息10867.19元、复利1299.74元。此外,本院另外查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追索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目前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应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3294.8元、罚息为10867.19元、复利为1299.74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并赔偿其为追索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陈仕生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的房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为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3294.8元、罚息为10867.19元、复利为1299.74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陈仕生名下的位于下白石镇下白石后门楼的房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下白石镇字第××号),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元、公告费560元,由陈伟、林艳清、陈仕生、刘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