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宗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宗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945号申请执行人胡宗菊,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102号附1-1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48775-8。法定代表人沈健,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宗菊申请执行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87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宗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87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蒋洪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