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桂林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桂林,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桂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桂林与袁某系夫妻。2017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桂林从电话中得知其妻子袁某与被害人彭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被告人朱桂林与朱达峰等人驾车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处理此事。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桂林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理发店找到被害人彭某1,被告人朱桂林殴打被害人彭某1,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桂林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彭某1带至江西省寻乌县水源乡,被告人朱桂林提出要被害人彭某1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因被害人彭某1身上无钱,打电话向家里亲属筹钱,被害人彭某1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寻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1右眼部挫伤等,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桂林于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在206国道寻乌县澄江镇欣欣宾馆门口等候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桂林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彭某1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桂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对索取60000元的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程,同时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希望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提交了一份寻乌县水源乡竹元头村民委员会和寻乌县水源乡人民政府对朱桂林从轻、减轻处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4、证人袁某、叶某、朱某1、朱某2、朱某3、蓝某、朱某4、彭某2、彭某3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6、被告人朱桂林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桂林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桂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桂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人民陪审员 骆应传人民陪审员 李艳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