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南圆与吴好刚买卖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南圆,吴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南圆,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被执行人:吴好刚,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陈南圆与被执行人吴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好刚未能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南圆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好刚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好刚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南圆支付煤款12372.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申请执行费85.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好刚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9P×××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好刚有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