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53号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雷,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在临潼承包工程经济紧张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底。被告曾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5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利息共计5600元。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底定,月利率3分;2、证人张小强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张胜利从证人家里拿10000元,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借钱现场有原、被告及证人,被告就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底还清。被告李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件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之间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上述借条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底定,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向原告清偿两个月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底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5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分,利息共计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雷于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归还张胜利借款本金10000元并清偿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