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小闯与王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闯,王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38号原告沈小闯,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尉氏县。被告王少杰,男,汉族,43岁,住尉氏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又称需要再借一部分钱,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并称腾出手了就将钱还给原告。2009年下半年,原告因养鱼需要向尉氏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说原告现在也不急用钱,贷款先让被告用用,后原告又将刚贷到的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少杰返还原告沈小闯借款48000元及利息。原告沈小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王少杰向原告沈小闯借款18000元。2、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少杰向原告沈小闯借款30000元。被告王少杰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少杰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沈小闯共借款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少杰向原告沈小闯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成立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小闯借款4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