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雪娇、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娇,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娇,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1601-1606单元。法定代表人:曾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吴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雪娇与被上诉人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娇上诉请求:1、���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轻鑫公司向林雪娇支付款项153636.69元及利息(以15363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18495.33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轻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永生鑫公司货款45345.6元有合法、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轻鑫公司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林雪娇。首先,林雪娇与永生鑫公司的每张对账单均有永生鑫公司人员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林雪娇对该45345.6元货款仅提供《对账单》传真件,且无永生鑫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不予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林雪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永生鑫公司的交易习惯均是传真件,传真件上有林雪娇的传真电话及永生鑫公司的传真电话。合同双方互相传真并互相确认是可���按照原件予以认定的。每次对账单都是由林雪娇向永生鑫公司传真,经永生鑫公司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再传真给林雪娇并要求开具票据。林雪娇与永生鑫公司通过传真往来是双方多年合作的惯例,林雪娇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以此方式长期交易。其次,轻鑫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其收到了对账单款项的相应金额。轻鑫公司仅仅是认为永生鑫公司等客户是其自有客户,非林雪娇的客户,对金额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未根据相关事实而径直作出判决,损害了林雪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货款为631272.66元,是错误的。华信公司的货款应为655025.48元,轻鑫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给林雪娇。关于华信公司的货款金额,林雪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华信公司与林雪娇签订的合同以及华信公司与轻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轻鑫公司出具给华信公司的发票(票号为No01077307)金额也是655025.48元,在项目代码LXJ的对账单中,轻鑫公司负责与林雪娇进行直接业务往来的工作人员翁德芳也签字确认轻鑫公司收到华信公司的金额为655025.48元。同样,关于对账单的金额轻鑫公司在一审中也是没有提出异议的,轻鑫公司仅仅是认为华信公司是其自有客户,其收到华信公司的款项系其自己的业务收入。实际上,轻鑫公司与林雪娇的每一笔业务往来在轻鑫公司的电脑系统里都是有记载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支付给轻鑫公司的金额为631272.66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轻鑫公司答辩称,林雪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一、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轻鑫公司公章,只有翁德芳的个人签字,但翁德芳并没有权限代表轻鑫公司签字对账,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公司提供的���明、第三人流水就认定对账单记载的收入部分记载真实无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记载的收入部分真实,其发生的主体是轻鑫公司与第三方公司、陈秀金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林雪娇无关,而且林雪娇是依据案涉代理协议主张诉求,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账单记载的项目是基于该协议产生,故根本无法认定轻鑫公司对林雪娇有未退款项。具体来说:1.联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付款1998500元、1456328.66元的存在,应匹配银行转账记录,而且单凭其证明也无法说明该款项是基于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的代理协议产生,况且该证明两处“该笔款项确系陈秀金货款”、“请贵司将未退款项退予陈秀金”都明确表示该款项系与陈秀金有关,与林雪娇无关。2.对账单记载的60万元、15000元系陈秀金转款,与林雪娇无关,不应计入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的交易情况中的收入部分。另���一笔15500元更无流水匹配,一审法院单凭《辅助明细账》予以佐证就认定陈秀金向轻鑫公司转款155000元缺乏依据。林雪娇主张是陈秀金转款,但其无法提供银行流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林雪娇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订购单是陈秀金与轻鑫公司签订,与林雪娇无关。结算单系华信公司与林雪娇单方确认,并无轻鑫公司的确认,林雪娇无权要求轻鑫公司支付655025.48元,况且华信公司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是631272.66元,林雪娇所提合同金额、发票都不能够代替最后结算的金额。林雪娇关于轻鑫公司认可对账单金额但只是认为是自有客户的说法纯属编造,轻鑫公司从未认可过该对账单金额。4.永生鑫公司、联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付款的存在,应匹配银行转账记录,而且单凭其证明也无法说明该款项是基于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的代理协议产生,无法就此要求轻鑫公司支付款项。二、上述对账单项目即使真实存在,亦是基于轻鑫公司与陈秀金的代理协议产生。一审法院依据陈秀金自认其行为是代表林雪娇作出而认定轻鑫公司应支付案涉款项给林雪娇无依据。1.陈秀金与轻鑫公司有单独签订代理协议,并也实际履行。代理协议是陈秀金签名,是陈秀金的个人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陈秀金与第三方公司的交易是自己的行为还是代表林雪娇做出的时候,陈秀金多次表示是个人行为,但在主审法官多次引导下才改口是代表林雪娇作出。2.即使陈秀金自认是代表林雪娇作出行为,但并无轻鑫公司的确认,陈秀金在与轻鑫公司签订协议、进行业务往来时也没有林雪娇的书面授权文件,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这一点。三、即使上述答辩意见不被采纳,林雪娇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无权主张轻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按照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轻鑫公司)收到货款后,在扣除所有的税收、费用及代理费后,甲方根据乙方(林雪娇)的付款提示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等等。从该条条款可知,如果代理协议履行后轻鑫公司收到供货单位的货款,轻鑫公司在扣除税收费用及代理费之后,是应该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而不是林雪娇。一审法院认定“轻鑫公司向委托人返还剩余利润系代理协议的合同的应有目的,轻鑫公司多次向陈秀金退回往来款,故支持林雪娇主张轻鑫公司返还其剩余利润”,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第一,轻鑫公司与林雪娇签订的代理协议从未履行,与陈秀金的往来款是基于与陈秀金个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与林雪娇无关;第二,退回陈秀金的款项也不是利润,从对账单记载的转入与退回数字上来看几乎是等额,也不可能是利润;第三,为什么在代理协议会约定将���余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实际上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是:与供货单位和下游购货单位的价格都是林雪娇自己与对方谈好,轻鑫公司收到货款后,只是收取代理费和开票税费并按林雪娇的指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至于林雪娇应赚取的利润是要其自身与供货单位去结算分配的。四、双方的代理协议没有约定逾期需要支付利息,对账单也没约定结算时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林雪娇更是无权要求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林雪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轻鑫公司向林雪娇支付款项153636.6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63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利息为14013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轻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林雪娇委托轻鑫公司代理煤炭购销事宜,林雪娇与购销单位确认煤炭购销合同各项条款经轻鑫公司同意后,委托轻鑫公司与购销单位签订合同,轻鑫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所有税收、费用及代理费(代理费为3元/吨)后,轻鑫公司根据林雪娇的付款指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轻鑫公司在收到林雪娇提供的进项发票后,根据林雪娇的开票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销货单位,合作期限暂定为1年。林雪娇在轻鑫公司处记账代码为LXJ。2015年6月10日,林雪娇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别收取漳平市联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1998500元、1456328.66元,收取厦门市永生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鑫公司)45345.6元,收取陈秀金往来款60万元、15000元,收取CYX往来款15.5万元,收取华信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655025.48元,向呼和浩特市常春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98.8万元,进口印尼煤内部结转15.5万元,退回陈秀金往来款30万元、31.5万元,代理费13500元,银行手续费63.05元,收付余额合计153636.69元。轻鑫公司工作人员翁德芳在上述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8日翁德芳与轻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秀金系林雪娇母亲,2009年7月15日,陈秀金与轻鑫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陈秀金委托轻鑫公司代理煤炭购销事宜,代理费为2.5元/吨,合作期限暂定为1年,其余条款与前述讼争《代理协议》一致。陈秀金在轻鑫公司处记账代码为CYX。2013年6月5日,陈秀金与华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陈秀���向华信公司供应煤炭,产品数量以每月订单购买量为准。轻鑫公司根据上述《煤炭买卖合同》与华信公司另行签订了编号为13CTPC-COAL-S016的《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7月25日,华信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轻鑫公司为供货单位,共供货785.56吨,扣除不达标产品部分,结算数量为749.73吨,总金额为631272.66元。该结算单经林雪娇及华信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6月20日,轻鑫公司工作人员李雯出具《辅助明细帐》,对陈秀金2012年至2013年6月与轻鑫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其中载明2013年5月27日收取漳平市正源贸易公司货款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向陈秀金支付84.5万元,并在结算单末尾就上述两笔款项差额15.5万元注明按310元/吨的价格转化为500吨货物给“CYX”。林雪娇、李雯对该对帐单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3日,联鑫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先后向轻鑫公司支付货款1998500元、1456328.6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为陈秀金货款。陈秀金确认其与联鑫公司、永生鑫公司、华信公司等交易行为均系代表林雪娇做出。一审法院认为,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林雪娇委托轻鑫公司代理煤炭购销事宜。林雪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轻鑫公司应于结算后向林雪娇返还剩余利润,轻鑫公司对双方实际交易行为及轻鑫公司存在利润返还义务均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林雪娇出具《对帐单》对于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予以证明,在上述对帐单记载的收入部分中,联鑫公司付款的1998500元、1456328.66元有联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陈秀金向轻鑫公司支付的60万元、15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CYX即陈秀金名下往来款155000元有轻鑫公司员工李雯签字确认的《辅助明细帐》予以佐证,且该对帐单由轻鑫公司员工翁德芳签字确认,故对该《对帐单》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雪娇依据《对帐单》主张轻鑫公司收取永生鑫公司货款45345.6元,收取华信公司货款655025.48元,其中永生鑫公司货款部分林雪娇仅提供相应《对帐单》传真件,且无永生鑫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货款不予确认,华信公司付款数额应以华信公司与林雪娇出具的《对帐单》载明的631272.66元为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的《代理协议》中虽未约定轻鑫公司向林雪娇返还剩余利润的义务,但轻鑫公司作为受托方,扣除相应成本及费用后,向委托人返还剩余利润系代理协议的合同的应有目的,上述交易模式亦由翁德芳、陈秀金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既往交易记录显示,轻鑫公司亦多次向陈秀金退回往来款,林雪娇主张轻鑫公司返还其剩余利润,应予支持,轻鑫公司抗辩双方不具有实际交易往来,且轻鑫公司无义务向林雪娇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轻鑫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收款为4856101.32元,支出部分为4771563.05元,轻鑫公司应向林雪娇返还84538.2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讼争《对帐单》签署次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轻鑫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林雪娇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雪娇支付84538.2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轻鑫公司提出:1.林雪娇提交的其与轻鑫公司的《代理协议》只有复印件,轻鑫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轻鑫公司没有看到过该协议,也没有履行过;2.翁德芳仅仅是轻鑫公司的单证员,没有权利签字确认对账金额;3.陈秀金在一审庭审中前面三次都是陈述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陈秀金确认其与联鑫公司、永生鑫公司、华信公司等交易行为均系代表林雪娇做出”;除此之外,轻鑫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林雪娇表示其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轻鑫公司提���的上述三点异议,林雪娇表示:轻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刚开始时对于上述《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庭审录音录像中对此可以体现,只是后来林雪娇没有提供原件时才改口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实际上,该协议的原件是在轻鑫公司处;翁德芳是直接与林雪娇接触的轻鑫公司工作人员,最为了解双方账目往来情况;陈秀金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交易行为都是代表林雪娇做出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林雪娇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永生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林雪娇拟以此证明永生鑫公司确认其向轻鑫公司转账支付的45345.6元(包括:2013年7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27日转账25345.6元)是属于林雪娇的货款;2.华信公司转账给轻鑫公司655025.48元(包括:2013年7月26日转��631272.66元;2015年3月18日转账23752.82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林雪娇拟以此证明华信公司向轻鑫公司转账655025.48元的事实。轻鑫公司质证认为,1.其对上述对账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永生鑫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其对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林雪娇未提供回单的原件,轻鑫公司也未收到相关款项。另外,轻鑫公司还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上述三笔争议款项因为后来煤炭市场下滑,其原来的煤炭业务组工作人员早已解散,相关人员也已不在岗,相关资料存在灭失、不完整的情况,虽经财务人员积极核对,但碍于上述情况,其确已无法核实是否有收到案涉三笔转款及相关票据是否存在。为此,林雪娇向本院申请向办理上述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调查核实转账情况的真��性。本院根据林雪娇的申请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调取了上述涉及永生鑫公司、华信公司的转账情况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确认:永生鑫公司确实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27日向轻鑫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元、25345.6元,华信公司确实于2015年3月18日向轻鑫公司转账支付了23752.82元。但是,轻鑫公司仍然对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轻鑫公司与永生鑫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无法理清上述两笔转账属于哪个协议项下的款项;至于涉及华信公司的23752.82元,虽然轻鑫公司向华信公司转账的金额确实是655025.48元、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655025.48元,但这部分款项仍然应当以华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即631272.66元为准,因为即便华信公司向轻鑫公司多支付了23752.82元,也应当是由轻鑫公司退还给华信公司或者由林雪娇与华信公司协商解决,而与林雪娇依据案涉代理协议要求返还的款项无关。林雪娇针对上述涉及华信公司的23752.82元称,华信公司在2013年转账了631272.66元给轻鑫公司,到2015年华信公司与林雪娇对账后要求将账目做平,即要求林雪娇把账目差额23752.82元先转账给华信公司,华信公司再转账给轻鑫公司,而轻鑫公司当时的业务经办人对此也是清楚的,轻鑫公司应当将该23752.82元再返还给林雪娇,但后来因人员变动却至今未予返还。林雪娇为此又再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吕国微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社保缴交记录、手机费缴费单,林雪娇拟以此证明:吕国微曾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华信公司担任煤炭业务部负责人,吕国微的社保缴交记录可以证明当时其是华信公司的员工,林雪娇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见林雪娇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第17页中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也是由吕国微代表华信公司签字的,也可证实吕国微当时的身份;现吕国微也出具证明确认华信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转账给轻鑫公司的23752.82元系基于合同13CTPC-COAL-SO15以及13CTPC-COAL-SO16所产生的业务款项,该笔款项系2013年7月4日轻鑫公司所开发票(票号:01077307、金额为655025.48元)的后续货款,其中第一笔货款631272.66元已于2013年7月26日转账给轻鑫公司;吕国微出具的证明中确认的金额即655025.48元与轻鑫公司工作人员翁德芳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与轻鑫公司出具给华信公司的发票金额也是一致的,因此,该655025.48元确实是属于林雪娇应当获得的款项,轻鑫公司应当向林雪娇返还655025.4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31272.66元。对此,轻鑫公司质证认为,吕国微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是其出具的,不应予以采纳,轻鑫公司对吕国微的社保缴交记录、手机费缴费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轻鑫公司虽然承认收到了华信公司转账支付的655025.48元,但这是轻鑫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关系,轻鑫公司只应当与华信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林雪娇与轻鑫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意见,视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轻鑫公司关于其与林雪娇之间不具有实际交易往来、其无义务向林雪娇支付案涉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轻鑫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林雪娇举证的经过轻鑫公司员工翁德芳签字确认的2015年6月10日《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联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轻鑫公司员工签字李雯确认的《辅助明细帐》证据,以及陈秀金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与联鑫公司、永生鑫公司、华信公司的交易行为均系代表林雪娇做出的陈述,认定林雪娇有权要求轻鑫公司向其返还约定的剩余利润,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支持了林雪娇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轻鑫公司应当向林雪娇返还涉及联鑫公司、华信公司的利润84538.27元及相应利息),轻鑫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可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部分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审理中,轻鑫公司对于林雪娇提出的涉及永生鑫公司的两笔款项计45345.6元、涉及华信公司的一笔款项23752.82元是否确有发生、是否属于林雪娇应当获得的款项存在争议,因林雪娇仅提供经过翁德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永生鑫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其与华信公司的���对账单》作为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林雪娇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轻鑫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示,因为其原来的煤炭业务组工作人员早已解散,相关资料存在灭失、不完整的情况,其对于上述三笔争议款项确已无法核实是否有收到以及相关票据是否存在。本院根据林雪娇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相关的转账记录,双方经质证后一致确认上述三笔转账确有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林雪娇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永生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以及吕国微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吕国微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社保缴交记录作为证据,并根据翁德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关于轻鑫公司收取永生鑫公司、华信公司的款项分别为45345.6元、655025.48元的内容,上诉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属于其在案涉《代理协议》项���应当获得的款项。轻鑫公司虽然表示其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鉴于林雪娇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林雪娇在一审中提交的经过翁德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林雪娇与华信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结合轻鑫公司关于其已无完整的原始资料可供核对的书面自认,故相比轻鑫公司在此情形下作出的不予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意见,林雪娇提出的上述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予采信,即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属于林雪娇可以获得的款项。轻鑫公司工作人员翁德芳在林雪娇举证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轻鑫公司至今尚未向林雪娇支付案涉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轻鑫公司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林雪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林雪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华信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轻鑫公司转账支付23752.82元的当日开始支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雪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雪娇支付153636.6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林雪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5元,由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