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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继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继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案发前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茂广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先行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继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付继超步行经过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直街一横巷时,发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朋友张某2家门口的一辆“WUYANGL”牌助力车(经估值2100元),便上前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付继超将该辆助力车推行至巷口处时,被发现助力车失窃后追赶来的张某1、张某2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继超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相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继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继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继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继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