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光册与黄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册,黄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937号原告:杨光册,男,1983年9月17日生,朝鲜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顺,女,1958年2月16日生,朝鲜族。被告:黄昌浩,男,1985年3月12日生。原告杨光册诉被告黄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至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偿还,同时被告承诺未按约定给付,就按月利2分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并将位于大连市(行政街号为甘井子区红南北园20号18层3号,丘地号88-21-97,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向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昌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黄昌浩向原告杨光册借款30万元,有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被告在借款后偿还过2万元钱,还款本息不明,应推定为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昌浩应按约定给付杨光册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光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其中黄昌浩支付的2万元须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杨光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