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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洪强与张勇、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鑫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强,张勇,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鑫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903号原告:蔡洪强。被告:张勇。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鑫源车队,地址:锦州市北镇市唐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6段13号。原告蔡洪强诉被告张勇、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鑫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蔡洪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蔡洪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洪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蔡洪强负担。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