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杭州市富阳区。2006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至6月16日为精神病鉴定期间),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慧敏,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亮及辩护人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汪亮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凤浦小区北门的汽车租赁服务部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该处的浙G×××××丰田锐志车储物盒内的华为P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窃后被告人汪亮将该手机用于抵债。同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亮明知被害人杨某2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抵抗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亮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亮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汪亮存在智力缺陷,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汪亮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凤浦小区北门的汽车租赁服务部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该处的浙G×××××丰田锐志车储物盒内的华为P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窃后被告人汪亮将该手机用于抵债。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亮明知被害人杨某2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抵抗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16日,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汪亮作案时和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对偷窃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证言,监控视频,涉案手机盒子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亮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亮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汪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亮退赔被害人杨琛泽损失人民币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