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华桂、彭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桂,彭智,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水库管理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桂,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毛坦村425号。法定代表人:XX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彭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华桂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间己经搬迁至新××街道西范村,而涉案柑橘园的黄龙病发病的时间是在上诉人搬迁至新前西范后,且黄龙病的疫情也仅仅是上报相关对口部门,并不向社会公布,因此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涉案柑橘园感染黄龙病的具体情况。据上诉人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肉眼观察黄龙病的三大特征是:黄稍、斑驳型黄化和“红鼻果”。但是在有些柑橘品种中黄稍和斑驳型黄化症状不典型,主要还是在秋冬季柑橘果实成熟期以“红鼻果”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大面积调查温州蜜柑(无核橘)系列柑橘品种柑橘黄龙病发生情况主要是在其症状明显的时期以“红鼻果”作为依据。如果错过调查关键时期,可以取样借助PCR技术检测确认病树。但是被上诉人招标承包时,是在4月份,并非桔子挂果时期,上诉人根本无从观察。故一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黄龙病的相关情况作了风险提示,但明显忽视了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这一事实。对于黄龙病这一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因素,并没有任何合理的提示或者说明,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该风险作了说明。3、一审一方面认定黄龙病是柑橘的毁灭性病害,一旦发病,就无法治疗,但是另一方面却片面强调可以进行预防控制,却又忽视了本案至诉讼时,已经有将近一半的桔树已经染病被迫铲除这一事实,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退一万步讲,即使能预防控制,并防止感染扩大,前提也是知晓这一情况存在。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导致承包的当年就有近半桔树因感染黄龙病被迫铲除,这样的局面完全是被上诉人隐瞒重大情况所造成的,根本不属于普通的经营风险。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本案涉案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签订,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招投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被上诉人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对涉案桔树系黄龙病高发区域并没有作出特别提示,反而利用鱼目混珠的手段,在合同中将该风险混杂在产量大小年这一常见的风险中,将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显而易见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早在2001年3月27日之前系承包柑橘园所在地黄岩区乡董岙村村民,有畅通的渠道对其欲投标承包区域进行调查与了解。2014年2月17日本案承包权《招标公告》发布后,上诉人应当注意到《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之第(七)条第6款的风险提示。《招标文件》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自由至承包柑橘园进行现场调查研究的权利与空间。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台州市黄岩区植物检疫站证明也可以证实,早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在乡董岙村陈宝兴(现为上诉人陈华桂)承包种植的柑橘园发生黄龙病。上诉人在《投标承诺书》的亲笔签名表明全部同意招标文件内容。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条件、有能力知晓承包柑橘园的历史背景与现状,且事实上己经进行了现场考察,其没有提出问题需要澄清,己经全部接受了被上诉人提示之“产量大小年及黄龙病、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风险自负”的后果。基于百度搜索和享有现场踏勘观察的权利,尽管本案之招投标发生在2014年2月份,但柑桔黄龙病一年四季均可发病,且上诉人有充分的条件能够发现柑桔黄龙病的过去与现状。二、涉案的合同是招投标条件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均与《招标文件》相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只能服从接受,不存在以格式合同为由否认其合法性的理据。无论《招标文件》,还是《承包合同》均在合同条款明确对承包经营的明确风险提示。三、黄龙病并不可怕,只要做到防治好木虱,及时砍伐黄龙病树及栽植无病苗木,完全可以防控好黄龙病。原判遵循严格管理与科学防治原则进行预防控制的认定是遵循农业科技基本原理的表现,应当得到肯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智述称,同意上诉人陈华桂上诉事实与理由。陈华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承包费273360元,赔偿原告损失113800元、收入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华桂原系黄岩区乡董岙村村民,后于2001年3月27日迁移至黄岩区××西××村。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华桂与被告管理局签订了一份长潭水库马山头柑橘园承包权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水库管理局)位于乡董岙村马山头的670株桔树(不包括小桔树),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乙方(陈华桂)经营;承包期为8年,自合同签订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273360元向甲方一次性支付8年承包费;做好防虫、防盗等措施,因管理不当造成柑桔树死亡或数量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每株赔偿500元;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上交给甲方的承包费不受产量大小年及黄龙病、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华桂与原告彭智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马山头柑橘园由陈华桂、彭智共同投资,其中彭智90%,陈华桂10%,由陈华桂一人负责管理。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下半年,马山头柑橘园均发生黄龙病疫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被告当时隐瞒了该区域的实际情况,现黄龙病大面积爆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原告陈华桂原系董岙村本地居民,在对涉案柑橘园进行投标前应当会有充分的渠道对该柑橘园的历史状况进行了解,而黄龙病的典型症状是叶片黄化、变小和果实着色异常、果小、畸形,均属肉眼观察可见,因此,涉案柑橘园的黄龙病病史并不隐秘,完全可以调查获知。其二,招标文件、承包合同也对承包经营期间存在产量大小年、黄龙病、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作了风险提示,说明当事人当时也认识到了黄龙病发病的可能性。其三,黄龙病目前是柑橘的毁灭性病害,一旦发病,就无法治疗,但通过严格管理、科学防治是可以进行预防控制的。因此,涉案柑橘园遭受的黄龙病疫情实际上属于经营风险,并非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桂、彭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陈华桂、彭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乡董岙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移民。2、2015年12月3日黄岩区农业局出具的函一份,证明曾要求被上诉人铲除发生黄龙病的柑桔树。3、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要求解决黄龙病,并要求返还承包款。4、植物疫情以及防控手册一份,证明专家所写的资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出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来自于百度搜索对于专治黄龙病相关的内容。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上诉人自己写的,下面的内容也是上诉人拿去签的,情况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欲证明存在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潭水库马山头柑橘园承包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柑橘园存在黄龙病的实际情况,现黄龙病大面积爆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涉案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后所签订,因此讼争的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情形应结合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加以综合认定。招标文件确定,投标人应具有一定柑橘种植技术的自然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应认定为具备一定的柑橘种植技术,其在参与投标时应当对影响柑橘生长及产量的病虫害等情形有相应的了解;况且招标文件亦规定,投标人可对本项目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踏勘,以获取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需的资料。作为曾是涉案柑橘园的村民,其应当具备了解该柑橘园历史状况的渠道,同时招标文件和讼争的合同第(七)条第6项均规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上交甲方的承包款不受产量大小年及黄龙病、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风险乙方自负。因此,该条款对黄龙病进行了特别提示,即对经营期间的风险作了相应的提示。基于以上理由,一审认定涉案柑橘园遭受的黄龙病疫情实际上属于经营风险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华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2元,由上诉人陈华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