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振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博,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何燕彬,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艳霞,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保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秀芹,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顺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原审被告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顺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博,被上诉人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原审被告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顺运输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挂靠协议》并非正式担保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显示上诉人所担保内容,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计算应按未支付欠款136527.79元的10%计算。创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事实不存在,托管协议约定的很明确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何燕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未到庭答辩。鑫顺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燕彬偿还创达公司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105385.66元及剩余贷款金额31461.5元;2、何燕彬承担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3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68847.16元)3、判令何艳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何保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王秀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鑫顺运输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鑫顺运输队、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创达公司与何燕彬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何燕彬需要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普通半挂车一辆总价款32万元,首付款9.6万元,剩余22.4万元由何燕彬申请银行贷款,创达公司为何燕彬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何燕彬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何燕彬应向创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创达公司转付贷款机构。何燕彬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何燕彬应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中以高者为准。2014年7月18日,创达公司与何燕彬、王秀芹、何保生签署《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如果购车人何燕彬拒不履行《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王秀芹、何保生接受何燕彬在《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金,以及由于何燕彬对贷款机构违约,创达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7月22日,创达公司、何燕彬、辉县市鑫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何燕彬购买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豫E×××××(头)/豫E×××××(挂),发动机号1614C043371(头)/无(挂),车架号LRDS6PEB1ER006490(头)/LJRB13387EN000928(挂)),经创达公司同意挂靠在鑫顺运输队名下。鑫顺运输队应当积极督促何燕彬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创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何燕彬未依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何燕彬应当依《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创达公司履行义务,鑫顺运输队就何燕彬所有义务的履行对创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鑫顺运输队签署《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完全接受《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中有关何燕彬对创达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具有偿付能力,同意代偿何燕彬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创达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7月18日,创达公司、王秀芹、何燕彬、鑫顺运输队与郑州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何燕彬向郑州银行借款22.4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两年,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自2016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偿还。何燕彬在郑州银行郑花支开立银行账号为62×××78。创达公司以其在郑州银行的600万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秀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何燕彬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偿还贷款本息,郑州银行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贷款发放后,何燕彬于2015年7月份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创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4月28日、6月29日、7月29日替何燕彬偿还银行贷款10516.96元、10505.75元、10502.47元、10515.58元、10518.86元、10518.86元、42334.14元、20656.42元、10458.75元,以上共计136527.79元。创达公司将何燕彬在郑州银行的贷款已偿还完毕。另查明,何燕彬向郑州银行贷款购车时与何艳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何燕彬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创达公司为何燕彬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创达公司向郑州银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享有向何燕彬追偿的权利。结合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创达公司已替何燕彬偿还完毕在郑州银行的贷款,对创达公司已替何燕彬偿还的贷款共计136527.79元,证据充分,何燕彬应当偿还给创达公司。何燕彬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对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32万元)的10%计算或者按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创达公司请求按照购车价款1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创达公司请求何燕彬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何燕彬在贷款购车期间与何艳霞系夫妻关系,故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何艳霞对何燕彬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秀芹、何保生系何燕彬购车贷款的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创达公司替何燕彬偿还银行的贷款、违约金等,创达公司替何燕彬偿还银行贷款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创达公司请求何王秀芹、何保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鑫顺运输队系何燕彬贷款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承诺完全接受何燕彬在《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何燕彬未依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就何燕彬所有义务的履行对创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达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创达公司请求鑫顺运输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燕彬、何艳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136527.79元及违约金32000元,以上共计168527.79元。二、何保生、王秀芹、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元,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负担36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何燕彬所欠付的购车贷款,创达公司向郑州银行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利向何燕彬追偿。因何燕彬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创达公司请求何燕彬偿还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签署的《车辆托管协议》显示,何燕彬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鑫顺运输队名下,且载明鑫顺运输队就何燕彬所有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挂靠单位特别说明》,故创达公司请求鑫顺运输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顺运输队上诉称《车辆挂靠协议》并未明确显示担保内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顺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何燕彬、何艳霞、何保生、王秀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