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海祥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54号原告王海祥,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2601号。法定代表人白霄,所长。委托代理人贾超,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姜伟,该支队民警。原告王海祥因与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崔颖,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贾超、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祥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取得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SVUG65N8C2051630的大众牌汽车所有权,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F×××××。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将该车辆过户给石滨,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过户给冯雪艳。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到场,且为委托任何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仍办理了车辆过户,致使原告损失了价值14万元的车辆。被告未尽职责审查,在没有原告到场,未委托石滨情况下,实施违法车辆过户登记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依法应当撤销,并赔偿原告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二手车购车发票,证明购买该机动车价款140000元。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我单位办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损失同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转移申请表。2、石滨身份证复印件。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4、机动车查验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行政行为没有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间具备关联性,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石滨申请办理FQ708W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转移手续,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核实相关法定资料后,当天办理了冀F×××××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变更后车牌号为冀F×××××,车主为石滨。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依石滨申请为冀F×××××小型汽车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将车主变更为石滨,车牌号变更为冀F×××××,该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40000元,但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然提供了损失项目和数额,但并未就所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祥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