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喜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61号罪犯范喜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016年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7年7月11日以罪犯范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范喜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4月、8月、2017年1月连续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管理所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喜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