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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晓东与常凤平、王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常凤平,王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142号原告:胡晓东,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凤平,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唐淑英,女,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第三人:王志,男,196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胡晓东与被告常凤平、第三人王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胡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常凤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其侵占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唐淑英与王志,而不是常凤平与王志,故原告胡晓东起诉的主体错误,其可以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返还给原告胡晓东。如不服本裁定,��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