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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吉HS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新安街南堤胡同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鸿信家园小区前时,与马某停放在路边的吉HL****号现代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郑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福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