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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巧言与丁喜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言,丁喜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言,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禄,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玫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股东,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丁喜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巧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被上诉人丁喜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巧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意向书》,对于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即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理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为吴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明效力。其一,被上诉人在此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取吴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其二、本案中出现的证人吴某,其在两次诉讼中均通过法院”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想要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认为,证人吴某应当出庭作证。其三、吴某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据亦不在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其四、证人吴某在两次”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第二次的”调查笔录”内容,进一步具体了被上诉人的转述内容,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佐证下,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事实部分,双方签订《意向书》及借条后,由于又要承担相应的税款,被上诉人当时明知上述情况,故不再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丁喜禄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证人吴某进行调查所取得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丁喜禄委托吴某向上诉人杨巧言索要欠款的事实,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喜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杨巧言向丁喜禄支付股权转让金15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合计1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丁喜禄将自己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的49.3%(出资106万元)股权(连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杨巧言,双方经过清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意向书》,并就股权转让款150000元,由杨巧言以借款���形式向丁喜禄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喜禄人民币150000元,此借款参照双方退股协议,从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7500元,20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巧言未归还借款,丁喜禄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丁喜禄、杨巧言及证人吴某于2012年11月前均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下半年,吴某与丁喜禄闲聊中,让丁喜禄帮忙将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拖欠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0元要回来,丁喜禄提出如果将此款要回来,要求杨巧言提前将其股权转让款中的100000元予以归还。吴某将与丁喜禄谈话的内容告诉了杨巧言,杨巧言也答应了丁喜禄的要求。2015年2月,吴某告诉丁喜禄,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将要支付尾款,并就杨巧言拖欠其股权转让款150000元一事,一并让吴某转告杨巧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喜禄依据其与杨巧言股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主张债务人即杨巧言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杨巧言辩称丁喜禄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及丁喜禄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抗辩主张,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丁喜禄起诉的诉讼时效,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吴某本人的证明能够证实2013年下半年、2015年2月因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拖欠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一事,其请丁喜禄帮忙要回拖欠的货款,在交谈中丁喜禄提出杨巧言归还150000元借��,其将与丁喜禄谈话的内容转述杨巧言,即丁喜禄一直在向杨巧言主张权利,丁喜禄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巧言归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丁喜禄主张由杨巧言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丁喜禄主张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损失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丁喜禄要求杨巧言支付逾期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巧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丁喜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利息28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杨巧言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巧言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陈述:在2013年的时候听人说杨巧言欠丁喜禄的钱,在2013年11月,丁喜禄派他下面的员工吴某来向杨巧言要过钱,之后是否再要过钱不清楚。欲证实在2013年11月之后,吴峻再未向杨巧言主张过丁喜禄的欠款。被上诉人丁喜禄质证认为,证人马某的证人恰恰能够证实其派吴某向杨巧言主张过欠款,印证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关系而引发,上诉人杨巧言与被上诉人丁喜禄在协商过程中以《意向书》和借条的方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杨巧言承诺向丁喜禄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还款7500元,二十个月还清。但上诉人杨巧言实际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对其当庭辩称由于又要承担相应的税款,被上诉人当时明知上述情况,故不再索要欠款的辩解,被上诉人丁喜禄当庭表示不认可,上诉人杨巧言此节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一节,案外人吴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7年3月28日向其进行调查时,吴某均陈述在2015年与杨巧言见面时,将丁喜禄向杨巧言索要欠款一事进行了传达,上述两次调查,均由法院工作人员完成,具有公信力,可以证实案外人吴某陈述的事实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丁喜禄就本案事实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上诉人杨巧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健审判员  任 宁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