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与冯文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冯文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62号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个体业主褚洪山,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无良各行政村褚庄。被告:冯文选,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冯文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个体业主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材料货款人民币90000元;2、支付欠款利息231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在承包装修许昌东大街泰美特生活馆、东方明珠花园小区、骏景中央公园期间,在原告商行购买装修材料数十次,截至2016年1月21日,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装修完工欠款结清。但是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冯文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选在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处购买装修材料,但未结清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材料货款玖万元整(90000)冯文选2016年1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冯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冯文选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要求被告冯文选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自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文选支付原告许昌市魏都区红征装饰材料商行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文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