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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中运与柏春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运,柏春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22号原告:葛中运,男。被告:柏春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负责人:董克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葛中运与被告柏春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中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20元(130元/天×44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柏春桂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龙山段家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柏春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中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331.5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春桂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不清楚。但被告柏春桂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柏春桂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龙山段家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柏春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中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331.50元。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柏春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中运误工费5720元过高,根据原告葛中运的伤情情况,误工天数以30天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辆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中运与被告柏春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莒公交认字[2017]第(06)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葛中运无事故责任,柏春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葛中运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柏春桂的起诉,本院当日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中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13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51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莒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账号:10082410835001000100003)二、驳回原告葛中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