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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935号原告: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幢-1-4-105)。法定代表人:王延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264室。法定代表人:赵萍。被告: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虚拟园-601。法定代表人:李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晔,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372号。法定代表人:蒋瑞萍。被告:赵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俊琦,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与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玛公司)、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伽玛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伽玛公司向荣联公司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5日(即立案之日)的逾期未付租金23105610元;2、被告伽玛向荣联公司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5日尚未到期的剩余租金11841090元;3、判令伽玛公司向荣联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693890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华恒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对上述欠付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荣联公司与伽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LHZ201407031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伽玛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设备转让给荣联公司,荣联公司再将前述设备回租给伽玛公司使用,伽玛公司按约定标准向荣联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3年,拨款日为正式起租日。《融资租赁合同》第8.4款约定,伽玛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日按照合同租赁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款约定,伽玛公司连续欠缴租金超过两个月或累计超过三个月的,荣联公司有权要求伽玛公司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在荣联公司与伽玛公司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时,华恒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分别通过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与荣联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形式,对伽玛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荣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署后,荣联公司已向伽玛公司支付了设备转让款26300000元,且将设备回租给伽玛公司,该设备一直由伽玛公司占有使用。但截至荣联公司起诉之日,伽玛公司仅向荣联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已连续欠缴租金超过两个月,虽经荣联公司多次催告,各被告却始终拒绝向荣联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故荣联公司起诉至法院。华恒公司辩称,华恒公司曾签署过相应的保证合同,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但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至起诉的时间,对增值税款项金额不认可。伽玛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联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01614585000197122424)、银行交易记录单据、《保证合同》2份、《个人担保承诺函》2份、伽玛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七张、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计算表、《账目确认书》。对于以上证据,华恒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荣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伽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HZ201407031002),合同约定,双方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设备。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拨款日为起租日,融资金额为26300000元,融资利率为12%/年。租金按月支付,按季等额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支付日期迟于规定的或所通知的应付日期的,即为违约。乙方应每日按照合同租赁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乙方欠缴租金时间连续超过两个月或累计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附有租赁物明细表、设备交货验收单、还款明细。还款明细显示第一期租金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三十六期租金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付款金额包括租金(本金、利息)及每期利息增值税,伽玛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受让方、甲方)荣联公司、(转让方、乙方)伽玛公司签订《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SB21040731002)。合同约定,甲方以售后回租方式收购乙方拥有的机器设备,设备明细见附件一,该设备与租赁设备一致。货款26300000元。乙方出具给甲方设备的原始发票。收到货款后,乙方将设备所有权交付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付清全部租赁本金和费用后,乙方有权优先购回该租赁物设备,购回价格为1元。本协议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合同附有租赁设备明细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614585000197122424。荣联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伽玛公司账户支付26300000元。债权人荣联公司与保证人华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0731001),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伽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保障金额为120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31日,债权人荣联公司与保证人诺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0731002),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融资租赁,本金为26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李俊琦、赵恺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分别为ZLGR20140731002-1和ZLGR20140731002-2,两份合同保证人均承诺为保证荣联公司、伽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荣联公司认可,伽玛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偿还租金共计2430840元。荣联公司曾于2015年6月23日发送催收函,对伽玛公司催收租金,伽玛公司予以签收。(甲方)荣联公司、(乙方)伽玛公司共同出具《账目确认书》,载明,鉴于双方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ZLHZ201407031002,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账目核实一致,截至2016年10月15日止,乙方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尚欠甲方本金16643700元,利息6154200元,违约金2693890元,共计25491790元。2014年1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期部分租金1299710元;2015年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五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3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六期租金2499710元;2015年4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七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5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八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6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九期租金2499710元;2015年7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8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一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9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二期租金2499710元;2015年11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四期租金307710元;2015年1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五期租金2499710元;2016年1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六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七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3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八期租金2499710元;2016年4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十九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5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6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一期租金2499710元;2016年7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二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8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三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9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四期租金2499710元;2016年10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五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11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六期租金307710元;2016年1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七期租金2499710元;2017年1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八期租金307710元;2017年2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二十九期租金307710元;2017年3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十期租金2499710元;2017年4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十一期租金307710元;2017年5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十二期租金307710元;2017年6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十三期租金2499710元;2017年7月20日,伽玛公司欠付第三十四期租金307710元;第三十五期租金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金额为307710元;第三十六期租金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金额为2495710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依荣联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荣联公司与伽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荣联公司与华恒公司、诺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赵恺、李俊琦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荣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完成了设备的收购,并将设备出租给伽玛公司使用。伽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伽玛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荣联公司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伽玛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荣联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总额为34946720元,伽玛公司应予支付,荣联公司仅主张3494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荣联公司主张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华恒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华恒公司、诺佰公司、赵恺、李俊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伽玛公司追偿。关于华恒公司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期间以及增值税承担问题,荣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应予支持,华恒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4946700元;二、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联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各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各期租金到期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华恒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