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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习来、李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习来,李秀芳,罗元朝,李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66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来,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秀芳,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罗元朝,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明金,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陈习来、李秀芳、罗元朝、李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翟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来、罗元朝、李明金、李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习来、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56619.95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罗元朝、李明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习来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肥城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习来。同日,被告罗元朝、李明金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习来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陈习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时被告陈习来和李秀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变更为肥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行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习来、李秀芳、罗元朝、李明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习来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531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习来,贷款人为肥城信用社;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31日,被告罗元朝、李明金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2053110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陈习来之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罗元朝、李明金,债权人为肥城信用社;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秀芳作为被告陈习来妻子向肥城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同意借款申请人陈习来向肥城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壹拾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5月31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陈习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习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收到款项。款项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出日为2012/05/31,到期日为2013/05/30,贷款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后,肥城信用社于2014年4月28日收回贷款0.01元,认可该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肥城信用社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陈习来催要了借款,并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保证人李明金、罗元朝主张了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原肥城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另查明,被告陈习来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至今,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陈习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习来发放贷款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请求被告陈习来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期内利息152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2.5733‰的基础上上浮50%为18.85995‰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陈习来支付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陈习来应付期内复利1565.07元,逾期复利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18.85995‰计算。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李秀芳与被告陈习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芳对被告陈习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元朝、被告李明金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习来担保,肥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罗元朝、被告李明金应对被告陈习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习来、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二、被告陈习来、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5255.6元及复利(期内复利1565.07元,逾期复利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18.85995‰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习来、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本金99999.9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85995‰计算);四、被告陈习来、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罗元朝、李明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罗元朝、李明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习来、被告李秀芳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陈习来、李秀芳、罗元朝、李明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