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润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斌,毛立荣,李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徐州润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区苏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居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怀康,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州苏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志斌,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被执行人:毛立荣,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第三人:李洪武,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徐州润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为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租赁权本质上虽属债权,但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本案中润丰公司主张对苏争房产拥有先于抵押权的租赁权,不同意在合同期内迁出移交诉争房产,其所提出的异议为足以阻止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