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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宝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宝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75号罪犯任宝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大东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宝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宝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宝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宝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