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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向、董俊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董俊红,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淘管家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明星队队长,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辩护人李洋、梅书通(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俊红,女,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中专肄业,原系郑州淘管家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辩护人XX第,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大专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叶县。辩护人段梦珂,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中专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兰考县。辩护人冷长剑、万乾,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高中肄业,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大学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孟津县。辩护人王宇、赵瑛瑛(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名被告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大专在读,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大专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中专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浚县伾山八里井村。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女,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大专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9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初中肄业,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高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高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登封市。以上四名被告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及其辩护人李洋、梅书通(实习),董俊红及其辩护人XX第,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梦珂,李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冷长剑、万乾,张某某,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赵瑛瑛(实习),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向伙同被告人董俊红(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注册成立郑州卓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更名为郑州淘管家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董俊红担任法人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王向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下设业务部和技术部。业务部分为精英队、明星队、智联队、热火队、先锋队和骐骏队,王向兼任精英队队长。该公司租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9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作为办公地点,雇佣孙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冒充美女在社交软件上加QQ好友,在网络聊天或电话联系中采取虚构与多家厂家合作可提供低价货源、一件代发、公司负责发货和售后、一个月收回本金、以后每个月赚两千元等手段,拉拢、发展客户并收取数额不等的加盟费、保证金,从而骗取被害人大量钱财。截至案发,该公司骗取被害人(落实106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207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热火队下设雷霆队队长,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222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精英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7904元;被告人胡某某系先锋队下设追梦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3740元;被告人张某某系精英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2990元;被告人孔某某系骐骏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2280元;被告人郭某某系明星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910元;被告人朱某某系热火队下设急速队队长,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348元;被告人王某某系热火队下设雷霆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系明星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5720元;被告人张某乙系骐骏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820元;被告人张某丙系热火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400元;被告人李某甲系先锋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61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向、董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二人均认为被告人董俊红仅系公司法人,并不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王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王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俊红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俊红仅是法人代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孔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向注册成立郑州卓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更名为郑州淘管家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董俊红(与王向系男女朋友关系)担任法人,王向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下设业务部和技术部。业务部分为精英队、明星队、智联队、热火队、先锋队和骐骏队,王向兼任精英队队长。该公司租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9号“鑫苑金融广场”作为办公地点,雇佣孙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冒充美女在社交软件上加QQ好友,在网络聊天或电话联系中采取虚构与多家厂家合作可提供低价货源、一件代发、公司负责发货和售后、一个月收回本金、以后每个月赚两千元等手段,拉拢、发展客户并收取数额不等的加盟费、保证金,从而骗取被害人大量钱财。截至案发,该公司骗取被害人(落实10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207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热火队下设雷霆队队长,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22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精英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904元;被告人胡某某系先锋队下设追梦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740元;被告人张某某系精英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990元;被告人孔某某系骐骏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280元;被告人郭某某系明星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10元;被告人朱某某系热火队下设急速队队长,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48元;被告人王某某系热火队下设雷霆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系明星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720元;被告人张某乙系骐骏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820元;被告人张某丙系热火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李某甲系先锋队业务员,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4月份,有个QQ号加其,问其想不想做淘宝兼职开网店,只要交加盟费1268、1680、2880元,郑州淘管家企业可以帮其将网店开好,包括产品上架、销售技巧、一次付款终身服务,每个月能赚几千元,其选择了2880元的套餐,后又交了3000元的刷信誉的费用给郑州淘管家企业。但后来该公司并没有做到承诺的话。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5880元支付给对方的。并有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在案佐证。(控方举证,见侦查卷二52-63页)被害人黄金昌等105名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对其诈骗的事实,且所述诈骗金额有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2日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民警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山顶御鑫城小区1号楼被告人王向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硬盘60块、资料若干(合同及话术本),并查获王向支付宝账户296652.45元、王某某11400元、朱某某4300元、郭某某5170元,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元,上述作案工具及赃款均已被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1日0时许,民警在鑫苑金融广场银座楼下将被告人王向抓获;当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向的带领下在在鑫苑金融广场银座楼下将被告人董俊红抓获;当日2时许,民警被告人王向的带领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和花园3号楼将被告人孙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抓获;当日2时许,民警在王向的带领下在郑州市金水区文雅小区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胡某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14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向供述,2014年8月4日成立郑州卓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其和董俊红将公司名称改为郑州淘管家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经三路99号“鑫苑金融广场”,业务是帮人代开淘宝店收取加盟费,公司法人是董俊红,其是总经理,公司下属两个部门,业务部和技术部,技术部提供服务,业务部负责拉客户。业务队分为六个队,精英队、明星队、智联队、热火队、先锋队和骐骏队,其兼任精英队队长,孙某某系热火队下设雷霆队队长,朱某某系热火队下设急速队队长。为了更容易拉到客户,其让每个业务员都在网上找一个美女的头像,冒充年轻女孩寻找客户,骗取客户信任后就转移话题到开淘宝店,宣扬淘宝店很好做,市场很大很赚钱,每月可赚2000元等。如果客户愿意开网店,业务员就按照话术给客户讲如何开店,后客户选择套餐,通过董俊红的银行账户收取加盟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签署有法人董俊红的名字及做成这笔业务的业务员的名字,随后由技术部为客户提供服务。不过现在淘宝店不好做,很多人网店开成了,但赚不到钱。每做成一笔业务按照客户所投加盟费给业务员提成百分之四十五,主管提成百分之十一,经理提成百分之六,主管单独做成业务提成百分之五十六。2016年4月25日,公司解散。被告人董俊红、李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向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向、董俊红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向、董俊红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红系该公司财务,仅有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俊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各被告人相互分工,共同实施诈骗,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关于董俊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被害人代开淘宝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孔某某、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向、董俊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董俊红较大,且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向、董俊红、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董俊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十五、涉案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