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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云A×××××号灰色宝骏牌小型汽车在宜良县蓬莱大道与经一路路口段被堵卡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5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