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润福、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福,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11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强。上诉人王润福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聚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汉聚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福上诉请求:1、依法医检上诉人王润福头颅神经损害程度鉴定,什么物质造成当场昏厥;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武汉聚源公司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费用l4600元,并赔偿上诉人一年的误工经济损失292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有意伤害上诉人大脑神经严重受损的赔偿治疗费10万元(二审开庭当天口头变更为76万元);4、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上诉人的乘车费、旅馆费、生活费、市内交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润福在内蒙古卫视看到被上诉人武汉聚源公司发布的“生命一号”广告消息,诚招生产“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以高额回收加盟,被上诉人发短信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考察。经洽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喝水,致上诉人口干舌燥,一连喝了三大杯凉水后昏厥过去。醒后,上诉人的太阳穴血管膨胀时,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了合同,将钱款交给了杨松。故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喝的水和饭菜中放入对人体有害物质,致使上诉人大脑神经严重受损。之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制作方法程序根本无法制作出“植物活性酶”。被上诉人提供的“乙丁胺”,不是“植物活性酶”萃取剂,而是有毒物质。武汉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聚源公司返还原告王润福支付的费用14600元,并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加盟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蛋白酶”,被告出售给原告加工设备及技术,在原告加工生产出“蛋白酶”后由被告收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设备、技术费用、原材料费用共计14600元。7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加工,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乙丁胺”是一种不明有毒物品��根本无法提取“蛋白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因被告武汉聚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提交证据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原告王润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润福所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润福向被告武汉聚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聚源公司制定的操作流程无法生产出“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此后,被告武汉聚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润福提供长期技术咨询服务,也未负责收购“生命一号植物活性酶”,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润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聚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润福返还14600元;二、被告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润福的经济损失146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武汉聚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润福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武汉聚源公司返还原告王润福支付的费用14600元,并双倍赔偿原告王润福的经济损失,共计2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聚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王润福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上诉人王润福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请求为:1、依法医检上诉人王润福头颅神经损害程度鉴定,什么物质造成当场昏厥;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武汉聚源公司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费用l4600元,并赔偿上诉人一年的误工经济损失292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有意伤��上诉人大脑神经严重受损的赔偿治疗费10万元(二审开庭当天口头变更为76万元);4、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上诉人的乘车费、旅馆费、生活费、市内交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润福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武汉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就上述上诉请求进行调解,本院当庭向上诉人王润福释明并告知其另行起诉,上诉人王润福仍坚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润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润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王润福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