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兴安盟一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林、陈文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一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林,陈文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174号原告:兴安盟一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葛守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林,男,196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文胜,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兴安盟一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利汽车公司)与被告陈海林、陈文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一利汽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林、陈文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利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海林、陈文胜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160元,租金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间,车辆被盗、自然、损毁,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都由被告进行赔偿。2017年2月4日,该车在额尔格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至今未将该车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海林、陈文胜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55张发票及2份维修清单。因被告陈海林、陈文胜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林、陈文胜二人与原告一利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有权利使用该车的同时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管该车,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陈海林、陈文胜父子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按时将车辆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陈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兴安盟一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林、陈文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佟永胜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