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波与侯靖、寇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侯靖,寇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47号原告:胡波,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靖,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寇燕飞,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白庙杨家坝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胡波与被告侯靖、寇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靖、寇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侯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寇燕飞与被告侯靖系夫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侯靖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波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正。”该笔款项由案外人袁友德当日向被告侯靖进行转交。另查明:被告侯靖和被告寇燕飞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侯靖和被告寇燕飞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侯靖、寇燕飞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靖、寇燕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波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侯靖、寇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