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809号原告李代勋诉被告艾江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勋,艾江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809号原告:李代勋,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8510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艾江珍,女,1976年10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系白云区江珍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10032。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324011310029。原告李代勋与被告艾江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此案时原告原列被告为白云区江珍汽修厂,因白云区江珍汽修厂于2017年4月21日已登记注销,而艾江珍系白云区江珍汽修厂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申请将本案原起诉的被告白云区江珍汽修厂变更为被告艾江珍,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代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习祥,被告艾江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7121.62元(其中医疗费8727.37元、误工费7581.55元、护理费3538.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受雇到被告经营白云区江珍汽修厂做学徒,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待遇为1000元/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包吃住。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为一车补胎,在拆卸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右第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上唇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左上、右下侧切牙、右上尖牙牙外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原告了。因原告上唇裂伤、牙外伤等需要后续治疗费约一万元左右,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诉。被告艾江珍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并未成立雇佣事实,也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事实;第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操作过程因自身失误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第四、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未鉴定需要后续治疗,故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艾江珍系原白云区江珍汽修厂个体工商户(该汽修厂已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注销)。原告李代勋系该汽修厂学徒工。2016年6月25日上午,原告李代勋在被告艾江珍经营的原白云区江珍汽修厂中拆卸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艾江珍将原告送到贵阳市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艾江珍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6年6月28日,被告艾江珍驾车将原告李代勋送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代为预交医疗款3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719.25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第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上唇裂伤;3、上牙槽骨骨折等。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在医院预交3000元,实际花费2719.25元,故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出院后又自行花费8543.37元,其中有7200元系牙体桩钉固位修复等。被告对1343.37元治疗费无异议,对牙体桩钉固位修复等的7200元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标的变理更为3517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代勋在为被告艾江珍经营的汽修厂拆卸轮胎时候受伤,故可认定被告艾江珍与原告李代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确有过错行为,故艾江珍应对原告李代勋在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是10天,但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共计14天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天数为30天,因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右第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故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等,不能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打印费3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打印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727.62元(未包含被告艾江珍垫付3000元医疗款中的费用)有发票;2、护理费,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14天=1362.72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4天×100元/天=140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30天=2920.11元;6、营养费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共计16010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艾江珍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艾江珍还应支付12010.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代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10.45元;二、驳回原告李代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艾江珍承担150元,原告李代勋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