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廷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钦,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7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永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吴某认为被告人吴廷钦侵占了他家的土地,于是骑摩托车到吴廷钦家找其理论,当时吴廷钦正在门口水渠旁洗衣服,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突然抓住吴廷钦的衣服,双方相互推搡起来,并用拳头互殴,吴某的妻子胡某在旁边将两人劝开。吴廷钦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吴某头部,将其头部左脸颊部位砸伤。吴某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根想打吴廷钦,胡某从中劝阻,并抱着吴廷钦,由于两人没站稳在后退时一起摔倒在地,吴某便用树根打了吴廷钦,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廷钦的伤势为轻微伤。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吴廷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天与吴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相关人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了确认:书证:到案经过、关于吴廷钦与吴某打架案处理情况说明、民事赔偿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廷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丰县弘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某司鉴[2017]临鉴字第0185号、0182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钦不能理智处理邻里矛盾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伤害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基于邻里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廷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