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430钟军与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沈定才,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30号原告:钟军,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定才,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玉凤,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钟军诉被告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被告沈定才、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沈定才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如上诉请。沈定才辩称,欠原告3.5万元是事实,此款是民间会钱,但原告也欠被告0.9万元民间会钱,抵扣后的2.6万元被告自愿给付,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刘玉凤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1日沈定才出具的3.5万元借条,未注明借期及利息;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沈定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欠沈定才民间会钱0.9万元,并自愿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沈定才、刘玉凤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因民间打会,沈定才欠原告3.5万元,原告亦欠沈定才民间会钱0.9万元,原告自愿从欠款总额中扣减0.9万元,沈定才对扣减后的2.6万元自愿给付。本院认为,民间会钱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因被告沈定才对欠原告钟军民间会钱2.6万元无异议且自愿给付,本院照允。欠款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沈玉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军欠款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军对被告刘玉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