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少华、罗颢中组织卖淫,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罗颢中,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字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颢中,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春海,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远宏,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淑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2016年8月23日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义伟,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田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阳,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犯组织卖淫罪,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刑辖5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及被告人王少华的辩护人鲁后新、被告人罗颢中的辩护人彭涛、被告人廖春海的辩护人吴松、被告人田鹏的辩护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王少华因其宜昌市西陵区帝宇华庭足道馆经营情况不好,便主动找被告人罗颢中商谈合作,共同经营。二人商定用帝宇华庭足道馆的场所组织卖淫,并口头约定了经营模式及利润分配方式,即被告人王少华提供场所、出资装修,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罗颢中组织人员、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每月所获利润先提15万元给王少华,剩余利润再由二人按比例分成。随后,被告人王少华出资对帝宇华庭足道馆进行了装修;被告人罗颢中直接或通过他人邀约了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以及“花姐”、“屈屈”(二人均在逃,姓名不详),廖春海邀约了被告人田鹏、向阳。帝宇华庭足道馆经装修后于2016年9月8日开张营业。该足道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号恒基国际B座7楼、8楼,其中7楼设有收银室、客人接待区、客人休息区、水吧、仓库、“小姐”及员工寝室;8楼是“小姐”“上钟”(指提供性服务)、“候钟”(指等待上钟)的主要场所,设有VIP房4间、普通房10间、“小姐”休息室2间、布草间1间,8楼进出设有门禁,凭足道馆“行政经理”、“营销经理”的门禁卡方能进入。该足道馆定有“项目(钟单、订房、经济人)提成标准”及相关管理制度,均为被告人罗颢中起草或修改,并经被告人王少华审阅认可后,交付给“行政经理”、“营销经理”、前台收银员执行。其中“项目(钟单、订房、经济人)提成标准”里,明确了“小姐”与足道馆按五五分成、“行政经理”按每月订房数每单提成20元-40元、“营销经理”按每月订房数每单提成50元-100元。该足道馆平均每天有十余名“小姐”,提供800元至1500元之间多种基本价位的性服务,及“加钟”、“包夜”(均为增加性服务时间)、“双飞”(两个卖淫女同时为同一嫖客提供性服务)等收费高于基本价位的性服务。按被告人罗颢中的安排,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任该足道馆“行政经理”,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小姐”上钟、候钟管理,组织营销经理开会、通报营销业绩、传达被告人罗颢中等人的要求,以及参与确定“小姐工号”档次(小姐工号档次代表收费价格)等;被告人张义伟、向阳、田鹏及在逃的“花姐”、“屈屈”为“营销经理”,负责招嫖、接待嫖客并介绍“小姐”的服务项目及价位、把嫖客带到该足道馆8楼房间并安排“小姐”供客人挑选;另外,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也兼做“营销”。2016年10月24日凌晨10分,荆州市治安支队、技侦大队、特警支队、石首市公安局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恒基国际B座7、8楼的“帝宇华庭足浴”予以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抓获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12人。在宜昌市国贸大夏5楼将王少华、罗颢中抓获。同时扣押王少华苹果6S手机一部,人民币10万元,罗颢中三星G7手机二部,人民币16250元,廖春海OPPOR9手机一部,张义伟苹果6、三星G5500手机各一部,李远宏三星手机一部,王淑新OPPOA**手机一部,向阳小米4LTE手机一部,田鹏苹果6PLUS手机一部,营业款12600元、POS机一台、电脑5台及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廖某、杨某1、杨某2、任某、王某、曹某、李某、潘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的POS机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王少华与罗颢中、廖春海、王淑新、李远宏、张义伟、田鹏、向阳等人涉案手机、手机短信及照片截图,相关提成标准和管理制度、“帝宇华庭”9月、10月营业额订房统计表、营业日报表明细登记表、现场营销、外围营销、内部员工营销日订房统计表,员工日钟单统计表,石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执法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和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少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少华的行为虽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中最重要的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王少华实施;2、被告人王少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王少华是偶犯,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有悔罪诚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少华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颢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颢中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罗颢中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颢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春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廖春海列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一位有异议;2、被告人廖春海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廖春海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廖春海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田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鹏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作用很小;2、被告人田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明知他人经营活动为组织卖淫,仍在他人经营场所分别从事现场管理、招嫖选秀等协助性工作,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廖春海、李远宏、王淑新、张义伟、田鹏、向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伟、田鹏、向阳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新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情节相对较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华的辩护人辩称“王少华的行为虽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中最重要的犯罪行为不是王少华实施,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共同合作开设卖淫场所,被告人罗颢中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王少华负责提供场所、装修和财务管理,对“项目”提成标准、各项管理制度由被告人罗颢中起草,被告人王少华审阅后交付执行,二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所起作用一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王少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坦白交待,有悔罪诚意,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颢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颢中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廖春海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将廖春海列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一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春海不仅协助被告人罗颢中对帝宇华庭足道馆进行现场管理,还从事外围营销领取提成,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春海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鹏的辩护人辩称“田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淑新于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少华、罗颢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春海、李远宏、张义伟、田鹏、向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淑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罗颢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廖春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李远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五、被告人王淑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淑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将前后二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六、被告人张义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七、被告人田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八、被告人向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九、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资金1288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