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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永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永彬,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文盲,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永彬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内盗窃电动车5次共5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799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秦永彬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麦威牌TDR31Z型电动车1辆(失主杜某),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2147.5元。2.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永彬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宝岛牌尚领款电动车1辆(失主陈某1),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1610元。3.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秦永彬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意派牌TDR1062Z型电动车1辆(失主陈某2),后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1316元。4.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秦永彬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院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大洋雄风牌电动车1辆(失主纪某),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1116元。5.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秦永彬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原三坝小学内男浴室门口绿化带旁,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麦威牌中迅鹰款电动车1辆(失主高某),后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物品价值1805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秦永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起子、老虎钳各1把、手电筒1支。归案后,被告人秦永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永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杜某、陈某1、陈某2、纪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窃电动车执照、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永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永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永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永彬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永彬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永彬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辩解意见,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价值人民币7994.5元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秦永彬退赔,其中向杜某、陈某1、陈某2、纪某、高某分别退赔2147.5元、1610元、1316元、1116元和1805元。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起子1把、老虎钳1把、手电筒1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