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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水芹与马发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芹,马发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695号原告:童水芹,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马发喜,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童水芹与被告马发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水芹、被告马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水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4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06时47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江街道××街××号门口地方时与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童水芹身体受伤及原告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嵊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0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463.50元(3天×154.50元/天)、误工费2781元(18天×154.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眼镜价值561元,合计损失7444.3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发喜辩称,2017年6月10日早晨,被告属于正常直行,是原告突然从旁边窜出,原告的右肩撞到了被告的右肩,当时原告受伤并不严重,旁边有人看见问原告要不要紧,原告没有搭理。报警后等交警赶到时原告已经走了。被告随交警去了交警大队,交警把原告叫来后一起看了监控。原告说赔偿5000元私了,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支付。交警见双方调解不成功,就要求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17年6月27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室调解时,原告头部也没见到伤痕,调解员说赔偿2500元作结,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同意。调解员让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再进行调解,但后来原告没有去调解。之后过了几天,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说3000元私了,被告没有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需要提供发票、CT片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眼镜的钱均不认可。而且原告是次要责任,原告自己也要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承担。另外被告也受了伤,还有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是3天,对出院后即2017年6月26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应剔除2017年6月26日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原告出院时医生有复诊医嘱,结合门诊病历中2017年6月26日的门诊记录,可认定2017年6月26日的医疗费系原告复诊所产生,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8.88元。2.原告提供眼镜定单联一份,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存在财产损失56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定单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定单联上的姓名为李若凡,仅凭该份定单联无法证明原告的配镜费用系561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眼镜损坏的记载,可认定原告确实存在眼镜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06时47分许,被告马发喜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自行车,途径嵊州市××江街道××街××号门口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童水芹相撞,造成车辆、眼镜等物品损坏和童水芹、马发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发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水芹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中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3008.88元,其中住院治疗3天。2017年6月13日,嵊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全休15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均未确保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被告受伤和车辆、眼镜等物品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发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水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2781元(154.50元/天×18天)。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核准。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0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63.50元、误工费2781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943.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发喜赔偿童水芹医疗费30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63.50元、误工费2781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943.38元的70%计4860.3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水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童水芹负担70元,被告马发喜负担1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